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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林诉熊红波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来源:杨小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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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房屋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一方已经另有住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经济帮助的形式确定一方的房屋所有权归另一方所有。

原告:仲林,女,33岁,汉族,住沭阳县沭城镇春风沂水2号楼。

被告:熊红波,男,36岁,汉族,住上海市沪闵路银桥花园。

第三人:熊某某,男,15岁,汉族,住上海市沪闵路银桥花园。

原告仲林因与被告熊红波、第三人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仲林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10日生一子熊某某,2011年2月1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南京路小区29幢106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沭阳房屋)、位于上海市沪闵路3131弄179号31栋101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上海房屋)没有分割,因原告身患多种疾病,离婚后无房居住,无法务工维持基本生活,请求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多分财产,并依法判决位于上海市的上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款25万元,位于沭阳县的沭阳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熊红波辩称:位于沭阳县的房屋不是被告和原告的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拆迁安置的房屋,原告无权分割,位于上海市的上海房屋的首付款16万元,其中6万元属被告父母为熊明超出资,只有10万元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和熊明超三人分割。因为原告是过错方,给家庭造成伤害,该房的时价与原购买价的差价款只能分给原告10%。

第三人熊明超述称:位于上海市的上海房屋系原、被告及我的家庭共同财产,我是家庭成员之一,且是该房的共有权人,要求分得该房的1/3产权。我是初二学生,到高中毕业还有五年时间,要求父母支付我生活费、房租费及学杂费共计6万元。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8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婚生男孩熊某某(1996年9月10日出生)随熊红波共同生活,仲林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熊某某满18周岁止。因该院在审理熊红波起诉仲林离婚案件时,经公告送达,仲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仲林向该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沭阳房屋一套,该房系被告父母拆迁安置所得房屋,于2008年3月10日赠与原、被告,庭审中,该房经双方确定时价为22万元。另有原、被告于2009年1月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及其第三人熊某某名下的上海房屋一套,该房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尚有28万元按揭贷款未还清,经双方多次商定,扣除该房应付贷款及各项税费后净值为50万元,双方同意将该房屋分割归被告所有。原告身体素质较差,患有疾病。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上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熊某某,该房屋产权应归原、被告及第三人熊某某三人共有,原告要求上海房屋与被告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该房屋分割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熊明超系上海房屋登记权利人之一,其要求对上海房屋享有份额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上海房屋由其父母为熊某某出资6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沭阳县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拆迁安置房屋,被告父母将该房屋赠予被告,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该赠予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解沭阳房屋系父母赠予被告个人,属被告个人财产,提供了“关于房产产权过户登记的辅助协议”及证人证言,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身患疾病,要求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予以支持。第三人熊明超要求原、被告给付生活费、房租费及学杂费共计6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财产实际状况和价值,结合双方的收入和生活情况,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考虑,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1435号判决: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位于上海市的上海房屋归被告熊红波、第三人熊明超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熊红波归还。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沭阳县的沭阳房屋归原告仲林所有。

三、被告熊红波酌情给付原告仲林财产折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50元。

被告熊红波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争议的位于沭阳的房屋系上诉人父母拆迁安置房屋,于2008年3月10日赠与给上诉人,为此双方签订了“关于房产产权过户登记的辅助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赠与协议中明确指定受赠人为上诉人,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该赠与是附随义务的,即赠与人熊云清、马凤玲享有居住权,上诉人不得擅自处置。一审认为该赠与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以照顾妇女权益及以被上诉人患病为由,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上诉人予以照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被上诉人于1998年春节后经常上网与他人联系,并发展为网恋,继而离家出走,导致上诉人提出离婚,被上诉人对于婚姻关系的解体具有重大过错,其在离婚诉讼中并非属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被上诉人曾因患子宫肌瘤而手术,但双方离婚时已经治愈,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且从家中带走现金5万元、黄金首饰等,其出走期间,从上诉人的银行借记卡中提取1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3)被上诉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当少分或不分,因婚生男孩熊某某随上诉人生活,且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仲林答辩称:沭阳的房屋虽系上诉人父母拆迁安置房屋,但已于2008年3月10日赠与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赠与事实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为达到与被上诉人离婚并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不惜编造被上诉人与他人网恋和下落不明的谎言,上诉人于2010年9月起诉离婚到公告送达判决书期间还两次到被上诉人父母家,一直表示不离婚,上诉人一边稳住被上诉人,一边在报纸上等寻人启示,欺骗一审法院,导致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双方离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熊某某答辩称:沭阳的房屋是熊红波父母赠与给熊红波本人的,如果是赠与给熊红波家庭的,熊某某也享有一份额。

二审中,上诉人熊红波提供以下证据:(1)沭阳县人民法院(2010)沭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上诉人提起离婚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在1998年春节后上网聊天,发展成网恋,离家出走造成的;(2)通话记录。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仲林与他人是经常的持续性的聊天;3、寻人启示。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仲林离家出去至今未归。

被上诉人仲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被上诉人没有到庭也没有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事实是虚假的;证据2通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通话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一直在家中,没有人登过寻人启示,有可能是上诉人自己登的。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沭阳县人民法院(2010)沭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被上诉人缺席且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依据该判决书的事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过错;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寻人启事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法院不予采信。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熊红波与仲林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8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婚生男孩熊某某(1996年9月10日出生)随熊红波共同生活,仲林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熊某某满18周岁止。因沭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熊红波起诉仲林离婚案件时,经公告送达,仲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判决生效后,仲林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09年1月购买登记在双方及第三人熊明超名下的上海房屋一套(沪闵路3131弄179号101室,建筑面积69.05平方米),该房登记的权利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尚有28万元按揭贷款未还清,经双方多次商定,扣除该房应付贷款及各项税费后净值为5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为沭阳房屋一套(南京路小区29号楼106室),该房屋系上诉人父母拆迁安置所得,于2008年3月10日过户登记在上诉人熊红波名下,该房屋经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22万元。仲林身体素质较差,患有疾病。

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上诉人的父母亲熊云清、马凤玲向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熊云清、马凤玲系夫妻关系,共有住宅一套因南京路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需要被拆迁。现在南京路小区安置了两套房屋。房号分别为:25号楼108室和29号楼106室。现经我们慎重考虑,决定将29号楼106室分给我们的长子熊红波;25号楼108室和家庭的其他财产暂不分割。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根据熊云清、马凤玲的声明,将29号楼106室登记在熊红波名下。该声明保存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档案中。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沭阳县南京路小区29号楼106室房屋是否是熊红波与仲林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仲林是否存在过错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解除;(3)、被上诉人仲林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锚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沭阳房屋原系上诉人父母拆迁安置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熊红波名下,从熊云清、马凤玲的声明内容看,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熊红波的父母亲熊云清、马凤玲赠与给熊红波个人,应当认定该房屋系熊红波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熊红波的父母亲赠与给熊红波和仲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熊红波主张仲林存在过错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熊红波提供的沭阳县人民法院(2010)沭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寻人启事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过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熊红波主张被上诉人仲林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熊红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法院认为,考虑到第三人熊某某目前在上海上学,熊某某随熊红波共同生活,且熊某某系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之一,故一审判决上海的房屋归熊红波、熊某某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由熊红波偿还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沭阳的房屋虽认定为熊红波的个人财产,但被上诉人仲林离婚后没有住处,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根据两套房屋的价值,在已经将上海一处房屋确定归熊红波、熊某某所有,熊红波亦不支付给仲林相应的折价款的情况下,沭阳一处房屋可以确定归仲林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宿中民终字第1190号判决:

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三项;

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沭阳县南京路小区29号楼106室归仲林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合计5700元,由仲林负担1900元,熊红波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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